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宝鹏与周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鹏,周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90号原告:许宝鹏,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平,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许宝鹏与被告周玉平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玉平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3015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周玉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宝鹏与周玉平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9月份,许宝鹏为周玉平向案外人刘海江、马霞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周玉平并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许宝鹏替其偿还301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玉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周玉平向马霞借款2万元,许宝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9月24日,马霞以许宝鹏为被告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法院)以(2009)盱民一初字第2515号案件立案审理。同日,经盱眙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许宝鹏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马霞偿还20000元;2.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霞负担。2010年7月26日,因许宝鹏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马霞向盱眙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盱执字第0737号。2010年12月3日,盱眙法院向许宝鹏发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概要:(2009)盱民一初字第2515号案件应执行标的20150元,已实际执行到位,该案执行完毕。2008年9月8日,���玉平向刘海江借款26000元,许宝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13日,刘海江向许宝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担保款10000元。嗣后,刘海江将周玉平出具的2008年9月8日借条一并交给许宝鹏。一、关于许宝鹏可向周玉平追偿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周玉平与马霞、刘海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许宝鹏提供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收条可以认定其已为周玉平向马霞、刘海江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其有权就上述30000元向作为债务人的周玉平追偿。另一方面,由于许宝鹏怠于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致马霞向盱眙法院申请执行,故因此产生的执行申请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周玉平是否应承担许宝鹏主张的逾期偿还代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许宝鹏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其对周玉平的债权即告成立。周玉平作为被保证人负有向保证人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因周玉平未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故除应偿还代垫的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包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占用保证人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许宝鹏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宝鹏代偿的借款本息3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宝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7元,由被告周玉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