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七星购物广场的新世纪电游室,趁被害人周某某玩游戏不备之际,由被告人肖某某望风,被告人谭某某动手,将其口袋内一台金色VIVOX9手机扒走,二被告人在城市英雄电游室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损失已被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涉案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株芦价认定[2017]24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前科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