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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凡黎明与高庆军、任玉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黎明,高庆军,任玉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020号原告:凡黎明,女,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军,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任玉萍,女,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黎明与被告高庆军、任玉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被告高庆军,被告任玉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返还原告投资建房费用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出资250000元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全权拥有房屋使用权,直至该房屋无法使用(如政府规划拆迁等其他原因),如房屋因政府正常拆迁,高庆军(甲方)必须归还凡黎明(乙方)建房投资,并按政府对该房屋赔偿市价的10%金额给乙方作为投资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250000元修建了房屋。现报告拒绝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庆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修建的房屋总共投资十几万不是250000元,当时约定房屋拆迁可以分钱。被告任玉萍辩称,被告任玉萍与高庆军已离婚,宅基地归任玉萍。原告未经其同意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侵犯了被告任玉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玉萍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1份,拟证实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原告投资250000元建房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经宅基地使用权人任玉萍的同意,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将修建房屋的大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任玉萍通知原告停止使用房屋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库房建筑预算单1份,拟证实原告建房实际支出279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5、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建房实际支出2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高庆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任玉萍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实被告任玉萍与高庆军已于2002年4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宅基地归任玉萍。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庆军未丧失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与高庆军的协议是善意的。被告高庆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任玉萍有7分宅基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高庆军未丧失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高庆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户口本复印件2份,拟证实2002年高庆军离婚后,从大西渠迁出,其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被告高庆军没有处分权,原告对二被告离婚是不知晓的。被告高庆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出资250000元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全权拥有房屋使用权,直至该房屋无法使用(如政府规划拆迁等其他原因),如房屋因政府正常拆迁,高庆军(甲方)必须归还凡黎明(乙方)建房投资,并按政府对该房屋赔偿市价的10%金额给乙方作为投资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修建好房屋并用做库房使用。2017年2月,被告任玉萍将房屋用锁锁住并通知原告停止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涉及的土地系宅基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建成房屋后,全权拥有房屋使用权,直至该房屋无法使用。被告高庆军在房屋拆迁时返还原告投资建房费用,并按拆迁赔偿价的10%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该协议实际上属变相买卖宅基地上的房屋,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合作建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原告主张返还建房投资2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高庆军补偿原告凡黎明建房投入125000元。被告任玉萍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凡黎明与被告高庆军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高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凡黎明建房投入125000元;三、驳回原告凡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2845元,原告凡黎明承担1422.50元,被告承担14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