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朱长君、徐化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长君,徐化印,呼伦贝尔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20号九鼎环球大厦。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长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舜,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化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开发区汽车物流园宝马4S店(广惠寺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永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呼伦贝尔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长君及一审被告徐化印、一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被上诉人朱长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舜,一审被告徐化印,一审第三人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对方提交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材料,其投诉的是多名人员的劳务费总金额。朱长君只能主张本人的劳务费,不能代表其他人员提起诉讼,因此朱长君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朱长君受雇于九鼎公司,其与冷某某都是为九鼎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朱长君工地的工长白某某与九鼎公司技术员李某某双方核算形成的施工项目表,九鼎公司认可朱长君主张的劳务费总额应为519016元。而朱长君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63889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总金额又增加至836031元。九鼎公司与包括朱长君在内的多人形成劳务关系,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包括给付劳务费410300元,之后又支付工人劳务费52794元、赔偿金60000元,共计523094元。朱长君主张九鼎公司拖欠其劳务费435731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外,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劳务费不能适用工程造价评估,本案的工程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为朱长君单方提供,未经双方质证。选取鉴定机构时未经双方协商。如果朱长君与九鼎公司之间存在清包关系,则九鼎公司代朱长君给付的劳务人员工资52794元、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应由朱长君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长君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朱长君组织施工队施工,且朱长君已从九鼎公司领取41万元工程款。朱长君一审提交了个人花名册、出勤表、原始施工记录,可以证实朱长君与九鼎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冷某某及其他26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证明朱长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九鼎公司认为朱长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鼎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上诉状中认可劳务费总额为519016元,称该结算金额为朱长君工地的工长白某某与九鼎公司技术员李某某经核算形成的结算单,但九鼎公司不能明确说明记载该金额的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工程量及总价款的计算依据,且白某某是工地一名普通瓦工,朱长君从未委托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劳务费总额。朱长君承包的工程为地基(正负零)之上的全部土建劳务工程。具体包括展厅办公室、洗车场、喷漆房、备件库等。施工内容包括陶粒砌筑等27项及铲车机械挖掘、运输及汽车吊装等。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核实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九鼎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涉案工程款为955955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结论金额高于朱长君自行计算的金额。朱长君依然按照其当时初步测算的土建工程造价人工费为836031元,主张未支付金额为43万元,同时放弃了对方存疑的化粪池、化油池部分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徐化印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九鼎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一致。一审第三人威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威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威宝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朱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九鼎公司、徐化印给付朱长君承包工程劳务费43073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096元;2、威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九鼎公司承建了由威宝公司发包的的位于××旗的宝马4S店建设工程,徐化印系该项目部经理。朱长君经人介绍并与徐化印协商,由朱长君雇佣工人为九鼎公司从事了宝马4S店展厅部分工程的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7日至9月13日期间,朱长君从事了室内地沟、所有内墙条形基础、所有主体结构的砌体、现浇砼梁、板、柱、楼梯,屋面所有找平、保温层、找坡平、现浇砼面层、内外墙抹砂浆、室内现浇砼排水沟、烤漆方等增加现浇C30砼设备基础、室内增加M0.5混合砂浆砌300厚陶粒砼砌块墙、玻璃幕墙下设114米长、400宽×250高现浇C30砼地梁、室内增加红砖管道检查井、室外3座圆形污水检查井、临时宿舍厨房贴内墙瓷砖等部分项目的劳务。庭审中朱长君主张与九鼎公司约定的劳务总价为836031元,九鼎公司对朱长君从事的劳务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原审中经朱长君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宝马4S店土建劳务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宝马4S店土建劳务工程鉴定造价为995590元。本次审理中经朱长君再次申请,对涉案的宝马4S店土建劳务工程进行了补充造价鉴定,经鉴定总价为955955元。朱长君自行测算的工程造价836031元未超出补充鉴定造价的955955元,且庭审中朱长君放弃对室外化粪池、室外隔油池工程劳务费的主张,即两项工程价款为39635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九鼎公司已付朱长君410300元,九鼎公司尚欠朱长君劳务费386096元(836031元-410300元-39635元)。九鼎公司与威宝公司对宝马4S店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1612888.61元,且威宝公司将工程款已给付九鼎公司,九鼎公司对此无异议。朱长君与九鼎公司、徐化印双方曾因结算劳务费事宜产生纠纷,朱长君雇佣的部分工人投诉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监察大队,因未全部解决纠纷,现朱长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朱长君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九鼎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九鼎公司拖欠朱长君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故九鼎公司应支付其拖欠朱长君的劳务费386096元。朱长君要求徐化印给付劳务费,因徐化印系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院不予维护。朱长君要求威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威宝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实际承包人,且九鼎公司无异议,故该院不予以维护。九鼎公司提出不拖欠朱长君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九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九鼎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范围不明确,工程结构不清晰,图纸模糊的抗辩主张,因庭审中针对鉴定机构依据朱长君提供的十六项的分解工程内容(详见补充造价鉴定报告中宝马4S店工程量说明),逐一与徐化印核对,徐化印认可十六项工程中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工程为朱长君施工,其余第六、十一、十四、十五、十六项工程内容,九鼎公司、徐化印虽提出异议,但九鼎公司、徐化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他人施工完成上述工程的项目,该院结合庭审笔录,能认定第六、十一、十四、十五、十六项工程系朱长君施工。朱长君自愿放弃对第十二、第十三项工程,即室外化粪池、室外隔油池工程,该院在总工程中予以扣除;该院在庭审中调取了相关的涉案工程的图纸,补充鉴定报告对原鉴定报告进行了更改,减少了部分鉴定造价数额,九鼎公司、徐化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补充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九鼎公司、徐化印关于替朱长君支付吴某某赔偿款6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该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作确认。对九鼎公司、徐化印其他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维护。朱长君主张九鼎公司、徐化印支付利息4096元的主张,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该院予以维护。关于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3万元,因九鼎公司拖欠朱长君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故应由九鼎公司承担。徐化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质证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朱长君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长君劳务费386096元及利息4096元;二、驳回原告朱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原告朱长君负担806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1元;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朱长君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应支付朱长君劳务费386096元是否正确;九鼎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52794元、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应由朱长君承担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朱长君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是否适格问题,朱长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组织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九鼎公司亦认可朱长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认可已支付朱长君410300元劳务费。因此能够认定朱长君与九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九鼎公司认为朱长君只能主张本人的劳务费,不能代表其他人员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应支付朱长君劳务费386096元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朱长君主张劳务费总金额为836031元,九鼎公司认为应以朱长君工地的工长白艳辉与九鼎公司技术员李某某经核算形成的结算单金额519016元为准。因双方对涉案劳务费总金额产生分歧,一审法院依朱长君申请,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宝马4S店土建劳务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及补充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劳务费总金额为955955元。该补充鉴定是结合一审庭审中徐化印确定的工程内容及鄂温克族自治旗建设局提供的由第三人威宝公司发包的,位于××旗的宝马4S店施工图纸对宝马4S店土建工程而作出,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对九鼎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回复。虽然九鼎公司对补充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选取鉴定机构时,向九鼎公司、徐化印征询了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记录在卷,故九鼎公司称选取鉴定机构时未经双方协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补充造价鉴定总金额955955元应作为认定涉案劳务费总金额的依据,朱长君主张劳务费总金额为836031元,低于鉴定金额,扣除已付劳务费410300元及室外化粪池、室外隔油池部分工程劳务费39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欠付朱长君386096元劳务费并无不当。九鼎公司认为应以结算单金额519016元为准,因该结算单未经朱长君签字确认,九鼎公司也未提交朱长君授权白某某进行工程项目结算的证据,故九鼎公司认为应以该金额作为劳务费总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鼎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52794元、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应予扣除问题。九鼎公司提供工资表一份,载明支付沃爱民等9人工资金额明细,欲证明九鼎公司另行支付个人工资52794元。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为九鼎公司单方制作,其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52794元工资系九鼎公司替朱长君支付。根据九鼎公司一审提交的赔偿和解协议内容,6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系经鄂温克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徐化印与吴某某协议,徐化印支付吴某某伤残补助费等60000元。该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与本案的劳务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九鼎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52794元、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应由朱长君负担,应从该案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王丽英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