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明杰、王财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杰,王财强,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明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财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敏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杰、王财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杰、王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朗、李洁,被上诉人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就、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杰、王财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股权书》所约定的合作关系,并按照《股权书》约定的比例,将金湾大酒店项目已建成的房屋的20%变更登记至两上诉人名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解除《股权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将“是否损害外部利益”作为判定合同能否解除的前提条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1、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解除也只对双方,第三方不应承担责任。2、合同解除后,是否对第三方利益影响,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将第三方的意志强加给上诉人,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双方不公平。(二)上诉人请求解除《股权书》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抗辩及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不披露项目运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不让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从未进行过投资分红。此主张针对的均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而未发生的事实,而要求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履行的事实进行举证,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2、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曾表示拒绝与上诉人分割金湾大酒店项目的房屋,其行不已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项目建设满足销售及可分割的条件下,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分配项目投资利润,也没有进行分割,《股权书》的目的没有达到,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条件。二、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具备分割条件,一审法院以房屋无法定价、交付使用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1、虽然项目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但竣工只是房屋能否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前提条件,并非房屋分割的前提条件。金湾项目已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且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100多份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证明项目已具备分割、定价转让的条件。2、上诉人请求是分割房屋,并不是要求交付并使用房屋,现房屋具备定价及分割条件,上诉人的请求是可以实施及执行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恒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明杰、王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分割相当于20%的实物房产给两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的金湾大酒店改造项目,两原告占项目20%的股份,双方按投资股份比例出资。被告为此出具上述内容的《股权书》一份给原告。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钦州市接待办公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将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100%的国有股权转让给前者,转让标的由后者委托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采用网络竞价交易的方式,最终前者成功受让.前者必须按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金湾大酒店、贵宾楼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对转让标的地块进行开发。后者须保证在2011年7月31之前,投入资金完成金湾大酒店主楼的升星改造工作,使之能符合四星级酒店标准和符合消防部门的要求,并必须保证从2011年8月1日起恢复酒店经营,确保2011年“区运会”的接待工作。后者负责办理钦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楼、钦州市接待办公室贵宾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土地出让金2148万元由前者负担。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的金湾大酒店及恒基二期项目投资款2300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钦州市接待办公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以自有资金,以及陈明杰、王财强投入的230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方式取得资金投入开发房地产。至今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包括销售的商品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投资被告在钦州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恒基二期项目(包括已销售的商品房数百套)未竣工交付使用,在被告大数额银行借款、民间借贷负债仍需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被告现提出解除合同,将从根本上影响继续建设,涉及社会秩序稳定。本案的合同性质,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纠纷的处理,不得损害外部利益。原告提出被告拒不披露投资项目运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拒不让二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从未进行过投资分红,但对其事实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目的是获得利润或获得房地产利益。但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也不具备定价、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房地产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明杰、王财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明杰、王财强负担。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上诉人请求分割20%的房屋权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资合作开发合同,但上诉人对项目进行了出资,被上诉人出具股权书予确认,双方构成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对上诉人出资2300万元,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分割房地产,即是否符合分配项目利润的条件。涉及到双方的合资、合作开发项目是否已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合资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的投资比例,明确了上诉人在该项目的股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房屋,即视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所开发的金湾大酒店房地产项目已进行了销售,上诉人主张分割房地产,被上诉人予拒绝,并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分割房屋的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确认,并进行了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既然双方是合资合作关系,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就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即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上诉人主张分割房屋,也就是主张分割项目财产,而该合作项目没有进行清算,在经营开发的债权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分割合作项目的财产,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明杰、王财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上诉人陈明杰、王财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成审 判 员 陆斌代理审判员 何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