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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怀芹与张东波、尹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芹,张东波,尹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68号原告:杨怀芹,女,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波,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尹力,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负责人:范井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昌,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怀芹与被告张东波、尹力、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波、尹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4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护理费22181元、交通费2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张东波驾驶冀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军蓟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华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张东波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军蓟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椎动脉夹层、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2016年12月2日,原告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尹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00元,今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东波、尹力无关。本案成讼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3、建议杨怀芹伤后误工期不考虑,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30日。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东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34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2181元(108.20元/天×205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4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就医交通费2000元,共计7114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181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共计7114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