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侯继祥与冯尚升、吕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继祥,冯尚升,吕桂霞,郭心忠,冯占军,乔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43号原告:侯继祥,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尚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桂霞(系被告冯尚升之妻),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心忠,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占军,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国,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侯继祥与被告冯尚升、吕桂霞、郭心忠、冯占军、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继祥、被告郭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冯占军、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侯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和诉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尚升、吕桂霞签订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2017年2月10日一次性结清,并由郭心忠、冯占军提供了担保,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吕桂霞账户。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将奥迪A6轿车和厂房内有效资产及成品电车147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郭心忠、乔国为其提供了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心忠辩称,其为冯尚升打工,当时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因做电动车生意急需资金,经郭心忠介绍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借原告款500000元属实。2017年春节前冯尚升、吕桂霞偿还了原告100000本金,尚欠原告400000元,郭心忠、冯占军和乔国对该笔借款作担保也属实,借条及抵押协议上的字都是被告本人签名、按印。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冯占军、乔国未到庭答辩。原告侯继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上面有被告冯尚升、吕桂霞、郭心忠、冯占军的签名及手印;2、2017年1月22日的抵押协议一份,上面担保人处由郭心忠、乔国的签字;3、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单据2张。当时把500000元借款分两次(300000元和200000元)都汇到吕桂霞名下的账户。原告用来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现金汇给被告冯尚升、吕桂霞。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收条及抵押协议,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春节前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冯尚升自愿用他们的奥迪A6轿车及电动车147辆车和厂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原告称2017年6月10日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又偿还原告22000元的本金、利息偿还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郭心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支付被告冯尚升、吕桂霞,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抵押协议,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6月1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在生产经营电动车期间因资金紧张,经被告郭心忠介绍,借原告现金500000元。2016年9月11日和同年11月10日,原告侯继祥分别将借款300000元��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吕桂霞账户上,同年11月10日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和收条各一份,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7年2月10日一次性结清,并由被告郭心忠、冯占军提供担保,被告冯尚升、吕桂霞、郭心忠、冯占军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冯尚升又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冯尚升将其奥迪A6轿车和厂房内成品电车147辆及其它有效资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郭心忠、乔国作为担保人在该抵押协议上签名,但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2017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88000元及2017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侯继祥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告冯尚升、吕桂霞、郭心忠、冯占军、乔国名下银行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被告冯占军名下鲁R×××××轿车已被查封。同时将担保物即原告名下位于单县淮海现代城小区12#楼2单元201室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称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向其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抵押协议等证据为凭,且被告郭心忠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偿还借款38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和被告郭心忠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10日,时间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再次,被告郭心忠、冯占军、乔国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郭心忠、冯占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郭心忠、乔国在抵押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郭心忠、冯占军、乔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心忠、冯占军、乔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郭心忠、冯占军、乔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尚升、吕桂霞进行追偿。被告冯尚升、吕桂霞、冯占军、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所欠原告侯继祥借款本金388000元及相应利息(时间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心忠、冯占军、乔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心忠、冯占军、乔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冯尚升、吕桂霞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790元,由被告冯尚升、吕桂霞、郭心忠、冯占军、乔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