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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玉才与李永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才,李永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906号原告:王玉才,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一般授权),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德,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玉才与被告李永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永德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永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家英、人民陪审员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每月按2%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李永德砖厂做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才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破裂,右上肢碾挫伤,右肱动脉断裂,右肱骨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1、被告李永德支付原告王玉才住院期间内的所有医疗费用;2、被告李永德支付原告王玉才后期的伤残费用、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总计150000元;3、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德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到宁夏固原市澎堡镇李永德承包的砖厂上班,同年7月24日,原告在砖厂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破裂,右上肢碾挫伤,右肱动脉断裂,右肱骨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治疗后于同年9月6日出院。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玉才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40%);2、建议“三期时限”:休息治疗时间9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议同意,就王玉才在李永德砖厂受伤事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李永德支付原告王玉才住院期间内的所有医疗费用;2、被告李永德支付原告王玉才后期的伤残费用、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总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3、支付方式,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款赔付到帐之日,李永德一次性支付(一月之内),12月22日之内;4、该协议双方商量达成,作为一次性处理,日后双方概不追究。甲方:李永德,乙方:王玉才。2015.11.20。事故发生后,李永德向西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平安保险公司,2016年11月11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代李永德向王玉才支付2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王玉才之妻刘沛姣于1994年4月14日出生,王玉才之父王林章于1965年4月10日出生,之母易元香于1970元5月19日出生,王玉才之子王某甲于2016年3月31日出生,之女王某乙于2014年12月18日出生。王玉才一家人于2012年11月15日租住于巫山县XX镇XX街XXX号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受伤后的一切费用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永德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依法应获得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已超出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1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并摒除西吉县人民法院代为李永德向王玉才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后,余下的1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亦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每月按2%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损害赔偿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再加上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才的赔偿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进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