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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彩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彩娟,张益军,张利,陆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彩娟,女,1980年11月17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张益军,男,1978年3月21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张利,女,1979年11月21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陆兴荣,男,1963年11月24日生,住嘉善县。申请人陈彩娟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9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益军、张利、陆兴荣支付借款本金940000元、律师费3632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益军、张利、陆兴荣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利银行存款69241元,但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张利与申请执行人陈彩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协议履行付款期间暂缓对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陈彩娟无其他被执行人张益军、张利、陆兴荣名下财产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73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的,申请执行人陈彩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益军、张利、陆兴荣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彩娟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张益军、张利、陆兴荣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陈彩娟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