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74号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宜宾县高场镇七井村谷黄组,注册号:511521600156408。经营者:邓海珊,系个体工商户,男,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渝碧租赁站)与被告��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碧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三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541712元;2、被告退还扣件4379套;若不能退还,则按扣件6元/套计价赔偿;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巨豪西领淯江项目工程中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541712元,同时尚有扣件4379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得。被告泸州三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四川省江安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项目。2014年12月17日,陈富杰、陈富焱作为经手人,以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巨豪.西领淯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渝碧租赁站的经营者邓海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维护费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乙方指定陈富杰、王本琼、杨贵清负责交接货;上车费和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计量标准为钢管30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300根为1吨;双方另外还约定了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合同尾部,原告渝碧租赁站的经营者邓海珊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陈富杰、陈富焱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巨豪.西领淯江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渝碧租赁站向该项目部出租了钢管77823.4米、扣件47000套,后陆续收回钢管78330.4米、扣件41352套,由于退还的钢管数量有多,多出的部分钢管折合为扣件1269套,故尚有扣件4379套未退还。后,王本琼、陈富杰、陈富焱按月与原告对租赁数量、租金、上下车费等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9月16日,累计欠租金541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渝碧租赁站出租材料单,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关于反映西���淯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回复》,(2016)川152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渝碧租赁站的经营者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巨豪.西领淯江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巨豪.西领淯江项目工程,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巨豪.西领淯江项目部印章,且出租单及结算单上均为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该项目部具有代表其法人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泸州三建司租用了原告渝碧租赁站的租赁物,就应该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渝碧租赁站诉请被告泸州三建司支付租金5217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泸州三建司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1000元。至于原告渝碧租赁站要求被告泸州三建司退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因本案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9月16日的租金等费用521712元。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1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8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