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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晏枝与钱瑞发、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晏枝,钱瑞发,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民初343号原告陈晏枝,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瑞发,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雅梅,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系钱瑞发之妻子。被告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384601,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A-1515-28。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43306M,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商大厦东座三楼。负责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晏枝诉被告钱瑞发、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晏枝之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告钱瑞发之委托代理人朱雅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青货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钱瑞发、长青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晏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981.5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钱瑞发驾驶粤B×××××牵引车(粤B×××××)从普宁沿着国道324线往深圳方向行驶,至陆××东××国道××+3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陈晏枝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胡某)发生相撞,导致陈晏枝、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了“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瑞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晏枝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出院。经委托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都遭受严重创伤,但上述被告至今未能理妥相关赔偿事宜。粤B×××××牵引车(粤B×××××)由长青货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据于上述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钱瑞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与其车主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钱瑞发辩称:我对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1463.04元,该医药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向我返还。我认可起诉状所述,我与原告陈晏枝、案外人胡某于2016年11月7日20时30分在324国道0665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晏枝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某不承担责任,我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我对于原告起诉状中请求的金额,请求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车辆粤B×××××牵引车(粤B×××××)已由长青货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偿付,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已远超原告请求金额,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1463.04元,该笔医疗费应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的一部分,但当时情况紧急由我先行垫付,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向我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463.04元。综上,我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463.04元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返还我。被告长青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仅承保粤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交强险下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2000元,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我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完全赔付,有付款凭证为据。二、本起事故中尚有胡某受伤,故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分摊。护理费应根据医嘱及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诊疗记录并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诉求其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我司认为不能仅凭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故恳请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二人陪护这一事实。三、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未有减少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全体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社保清单等对其主张的工作收入状况予以佐证,仅凭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且该执照上的个体户名称并无法确认。另答辩人根据该执照上的公章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查询无果,恳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原告误工损,依法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误工费诉求。四、居住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因被告钱瑞发并没有主观上侵害原告的故意,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伤情、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2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应为8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住院及就医时间,其主张交通费过高。五、据保险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并无过错,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扶养费、营养费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请求过高。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身份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和伤情情况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依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等事实。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承保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住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合同、银行流水帐、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营业执照上没有个体户名称,是不合理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认可,应以医嘱为准。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国家基本医疗费;对证据5无原件,由被告钱瑞发质证,保单认可。被告钱瑞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钱瑞发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2.垫付款收款收据、3.医疗费票据。原告对被告钱瑞发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其中3张无名氏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钱瑞发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医疗费用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在原告处理时扣除3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2份。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投保人没有确认,对原告医疗费依法应按实际发生予以理赔。被告钱瑞发对证据1提出投保中没有确认,故不予认可。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钱瑞发提供的证据1、2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和铜锣湖农场部居民委员会的盖章,营业执照、身份证有林汉良(个体工商户)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形成了陈晏枝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链。据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庭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核实,被告钱瑞发的驾驶证、行驶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钱瑞发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有3张为“无名氏”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钱瑞发提供的其中3张医疗费发票的费用是用于原告陈晏枝,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到庭的原告、被告钱瑞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其投保人进行尽到说明或提示的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7日,钱瑞发驾驶粤B×××××牵引车(粤B×××××)从广东普宁沿着国道324线往深圳方向行驶,至陆××东××国道××+3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陈晏枝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胡某)发生相撞,导致陈晏枝、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钱瑞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晏枝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晏枝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挫伤;2、左侧气血胸;3、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额部挫裂伤。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挫伤;2、左侧气血胸;3、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头皮裂伤(左侧额部);6、指骨骨折;7、多处挫伤;8、胸膜粘连。出院医嘱:按时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左侧锁骨骨折线消失后取出钢板。2017年2月27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晏枝因车祸受伤,其左第2-10肋骨折,胸膜增厚粘连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2、陈晏枝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陈晏枝的伤情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人、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50408.93元,被告钱瑞发支付现金6000元、垫付医疗费5463.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陈晏枝于2014年4月19日至今在其辖区广汕公路北石场做工居住。林汉良提供了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出具收入证明,证实陈晏枝在其陆丰市陂洋路口石材加工厂做工,收入元。被告钱瑞发驾驶的粤B×××××牵引车(粤B×××××)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长青货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钱瑞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晏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青货运公司之司机钱瑞发承担70%、陈晏枝承担30%。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事故损伤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瑞发、长青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晏枝和胡某(另一伤者)损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与胡某共同分配。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可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部份异议,其抗辩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医疗费50408.93元有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其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鉴定费600元,属本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2987元/年合理,应予支持。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即16739元(62987元/年÷365天×37天×2人+62987元/年÷365天×23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按其收入证明计,即26000元(7800元/月÷30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即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持8000元。到庭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适当补给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11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275379.61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75379.61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0元(预留40000元为另一伤者胡某),余款195379.61元按70%计136765.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80000元中扣抵后为75000元。对于被告钱瑞发已支付的11463.04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款136765.73元扣抵后为125302.68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5302.68元。关于被告钱瑞发垫付的11463.04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行理妥。被告长青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晏枝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晏枝人民币12530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9.86元,由原告陈晏枝负担207.86元,被告钱瑞发、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色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