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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伟与蹇毅、张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蹇毅,张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20号原告:梁伟,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蹇毅,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传亮,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梁伟与被告蹇毅、张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毅、张传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蹇毅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8048元(违约金为每天3‰本金计算,从借据到期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张传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蹇毅以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0000元,并出具多份借据,被告张传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蹇毅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传亮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蹇毅从梁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张传亮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若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蹇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1788,2014年12月21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张传亮,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1××××0030,2014年12月21日”。蹇毅在借款人处、张传亮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确认。梁伟称,其在蹇毅出具该借据后即支付其借款现金100000元。2015年6月2日,蹇毅另从梁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张传亮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若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蹇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1788,2015年6月2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张传亮,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1××××0030,2015年6月2日”。蹇毅在借款人处、张传亮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确认。梁伟称,其在蹇毅出具该借条后即支付其借款现金100000元。2015年6月3日,蹇毅又从梁伟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张传亮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若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蹇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1788,2015年6月3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张传亮,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1××××0030,2015年6月3日”。蹇毅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确认,张传亮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梁伟称,其在蹇毅出具该借条后即支付其借款现金50000元。2015年6月25日,蹇毅再从梁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张传亮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若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蹇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1788,2015年6月25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张传亮,联系方式:131××××0030,2015年6月25日”。蹇毅在借款人处、张传亮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确认。梁伟称,其在蹇毅出具该借条后即支付其借款现金100000元。2015年7月4日,蹇毅又从梁伟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张传亮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若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蹇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1788,2015年7月4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张传亮,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1××××0030,2015年7月4日”。蹇毅在借款人处、张传亮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确认。梁伟称,其在蹇毅出具该借条后即支付其借款现金200000元。梁伟称,其支付上述借款后,蹇毅、张传亮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蹇毅、张传亮签名按印或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蹇毅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蹇毅偿还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蹇毅支付上述借款借期内的利息15750元及每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担保人、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做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担保人即被告张传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伟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张传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蹇毅、张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