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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关于许洪波李春杰与高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洪波,李春杰,高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波,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新林林业局塔源林场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杰,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新林林业局塔源林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超,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明,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林分公司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芳(系高树明姐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新林区联通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负责人:郭智勇,职务经理。上诉人许洪波、李春杰与被上诉人高树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洪波、李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洪波、李春杰上诉请求:撤销新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林区人民法院依据新林区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是错误的,1、黑P202**车辆用于保安公司押运,为营运车辆,从2004年至今未年检,应属报废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对此忽视显属不当。2、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车速、痕迹、安全鉴定,严重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许洪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慧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洪波驾驶车辆在加漠公路与高树明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许洪波负全责。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树明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请许洪波、李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赔偿高树明医疗费137731.56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5200.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00元、差旅费3770.00元、护理费11760.00元、物品损失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用5360.00元、继续医疗费30000.00元,共计304594.56元;伤残赔偿金及出院后治疗期间误工费和护理人员工资、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8时20分,被告许洪波驾驶车辆所有权为李春杰的黑P735**小型轿车沿加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8公里加514米处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沿加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原告高树明驾驶的P2026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高树明、许洪波均受伤住院。高树明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尺骨损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肺炎、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药费137731.56元。2016年9月2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树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误工至鉴定前一日;需护理120日;继续医疗费3000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910.00元,旅差费1450.00元,鉴定费用合计53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新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树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许洪波与李春杰系夫妻关系,黑P73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春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高树明驾驶的P2026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大兴安岭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林分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04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04年10月1日,该车在去塔源送款途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高树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许洪波系黑P735**小型轿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是本案侵权人,李春杰系黑P735**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许洪波、李春杰承担。高树明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37731.56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48天×100.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032.00元(48天×104.50元/天X2人)、出院后护理费7524.00元(72天×104.50元/天X1人)、误工费14615.37元(自2016年1月21日算至2016年9月12日定残之日)、差旅费3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用5360.00元、继续医疗费30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2238.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许洪波、李春杰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许洪波认为高树明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并提出反诉诉求,因高树明在该起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车辆所有人系大兴安岭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林分公司,不在本案调整范畴,其可另行起诉,故对其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树明106540.47元,许洪波、李春杰连带赔偿高树明155698.46元;二、驳回原告高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许洪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92元,由被告许洪波、李春杰负担5233.58元,原告高树明负担610.92元;反诉费2825.53元由反诉原告许洪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许洪波提交四份证据,一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为《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三为黑P202**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为新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欲证明高树明所驾驶的黑P202**为报废车辆。经交换证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芳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芳提供三份关于黑P202**车辆的证据,一为该车的注册登记信息。二为该车销售发票。三为该车准予出厂合格证。欲证明该车的基本情况。经证据交换,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高树明驾驶的车辆黑P202**是否为报废车辆,二是报废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一、关于黑P202**车辆是否为报废车辆。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04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至本案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己超过11年之久未予年检,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该车为报废车辆。二、关于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时,要根据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定量分析责任。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应依据这一原则来划分责任。具体到本案,经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上诉人许洪波驾驶车辆在行驶中违反超车规定所导致,并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高树明在驾驶过程中无过错无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交通事故,从因果关系上看,上诉人许洪波违规超车是因,两辆车相撞是果,从当事人的行为上看,上诉人许洪波越线超车时观察不够,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高树明在本车行驶的车道上正常驾驶,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操作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庭审中,上诉人许洪波、李春杰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树明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相关规定这一主张,经查阅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未做出这一认定,上诉人许洪波、李春杰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高树明驾驶报废车辆上路的行为,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对于此行为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有明确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高树明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属行政处罚的范畴,应由交警部门做出相应处理。关于上诉人许洪波、李春杰认为新林区交警部门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没有进行车速、痕迹、安全鉴定,严重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检验、鉴定并不是每起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勘验、检查后,能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就不需要再进行检验、鉴定,本案中,新林区交警部门己经根据勘验、检查现场的结果做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就不须再进行检验、鉴定,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洪波因违章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高洪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上诉人李春杰做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许洪波、李春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92元,由上诉人许洪波、李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天审 判 员 柳宗良审 判 员 李庆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闫文举书 记 员 李 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