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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267号原告:武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李占岭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李占岭和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