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司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卢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红盛浴室”302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至上述“红盛浴室”宿舍3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后被陈某某等人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1、王某2、应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王某1的辨认笔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房间出租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马某某案发时佩戴帽子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司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司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司马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