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波、庞曼与被上诉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庞曼,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曼,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12号1-11-1。法定代表人:李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彤,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波、庞曼与被上诉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荣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波、庞曼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庞曼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波、庞曼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张波、庞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