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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国营苇场诉张万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张万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73号原告: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法定代表人:谢洪川,系国营苇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志,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原告林甸县国营苇场诉被告张万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张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给付承包费16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苇塘承包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如约履行。2005年原告根据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将被告承包苇塘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即原每亩2.00元涨至8.50元,承包价格调整后,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自此依变更后的价格一直履行。时至2008年因承包的苇塘发生纠纷,本案被告并将本案原告诉至林甸县法院,经法院审理,做出(2008)林三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将原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即履行至2028年)。被告以近几年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万志辩称,原告所定的每亩价格偏高,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市场行情下调价格。现在的价格我们承包户要赔钱的。2008年由每亩3.00元调整到8.50元,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每三年一调整(调整幅度上下不超出10%)。我要求按照周边草原的平均价格来确定我承包的草原价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了苇塘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张万志质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期场部调整的价格偏高,认为不合理,因为市场价格是低于调整后的价格的,但是当时如果我拒绝缴纳承包费,场部就会从我在场部的工资里面扣除,所以按每亩8.50元缴纳承包费,我是被迫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无关,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依据2008年林三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将被告原承包合同的苇塘的位置进行调换,并且将原承包期限延长至2028年,并且苇塘的每亩承包价格按国营苇场对外发包的价格确定即每亩8.50元。被告张万志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场部调整的价格偏高,我认为不合理,因为市场价格是低于调整后的价格,但是当时如果我拒绝缴纳承包费,场部就会从我在场部的工资里面扣除,所以按每亩8.50元缴纳承包费,我是被迫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无关,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记账凭证和收据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变更后的每亩价格为8.50元,被告一直履行到2015年度(含2015年),且被告对此价格是认可的。被告张万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场部调整的价格偏高,我认为不合理,因为市场价格是低于调整后的价格,但是当时如果我拒绝缴纳承包费,场部就会从我在场部的工资里面扣除,所以按每亩8.50元缴纳承包费,我是被迫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被迫缴纳承包费的主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交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一致)、林甸县国营苇场拍卖须知(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剩余苇塘竞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力2016年承包场部26号至28号苇塘捆绑一片承包价格为23000.00元,以此证明市场价格的依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举证期已过,应不予采纳,该收据只能体现出金额,不能反映出苇塘面积,所以体现不出苇塘承包价格,此竞拍地块是该场部苇塘中质量最低的地块,而且该地块几乎没有多少可以生产的苇草;对林甸县国营苇场拍卖须知复印件、2016年剩余苇塘竞价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只是一张空白电子版的打印件,不具有任何效力,且没有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字,无法证明26号到28号地是张力的承包地块,该票据缴款人是张力,且是竞拍地块,竞拍价格不能作为市场价格的参考,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拍卖捆绑价格低于被告所提供证据《拍卖须知》中所体现的底价,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6号至28号地块的质量与本案标的物地块之间存在多少质量差异,故该证据无法单独为本案标的物地块价格的确定提供足够客观、真实的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苇塘承包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2005年原告根据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将本场所有苇塘承包户的发包价格进行了调整,即原每亩2.00元涨至8.50元,承包价格调整后,经与被告协商关于价格调整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自此依变更后的价格一直履行。时至2008年因承包的苇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林甸县法院,经法院审理,做出(2008)林三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原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即履行至2028年)。被告以近几年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05年原告根据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将被告承包的苇塘发包价格进行了调整,即原每亩2.00元涨至8.50元。被告依照该价格履行至2015年。2005年至2015年被告依照每亩8.5元的承包费价格实际交付了承包费,被告2005年至2015年的履行行为视为对合同价款的认可,故被告仍应依据该价格给付原告2016年的承包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16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被告张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