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526号原告:陆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文军,男,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汉族,现住桃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延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文军、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原告各项费用5243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T21**号出租车,在茄子河区吉伟第一加气站西出口驶入S308省,在横穿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崔宝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挫伤、左膝关节处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前月板角损伤等,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用合计12516.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崔宝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扣减,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87天不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支持,其未构成伤钱。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由两分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T21**号出租车,在茄子河区吉伟第一加气站西出口驶入S308省,横穿省道时,与沿S308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崔宝林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崔宝林和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宝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角损伤。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用合计12517.08元。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崔宝林伤后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6778.91元。原告伤后,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1622.60元。原告陆某某及崔宝林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故护理费、误工费均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98.50元/月计算;交通费按3.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00元/天计算。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9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01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8722.0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6105.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1016.10元。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孙某某1622.6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