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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消冰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消冰,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241号原告杨消冰,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曲江新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消冰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17日原告从原房主赵小村处购买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50106002-30-1-10602的房屋,经装修后于2001年2月入住至今,该房屋应由被告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2001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主更名手续,至今十多年过去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将被告名下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50106002-30-1-10602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消冰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愿意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从案外人赵小村处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1号楼1幢1单元10602室(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5016002-30-1-106**)房屋,2001年1月18日原告与赵小村在被告处办理了商品房转让备案书,确认上述房产产权由原告所有,成交价格8.5万元。同日原告向赵小村支付房款,后原告实际入住该房屋。现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但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已依约缴纳了房屋价款,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亦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分户登记,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继续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消冰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1号楼1幢1单元10602室(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5016002-30-1-106**)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消冰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