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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超龙与马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龙,马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7370号原告:徐超龙,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张传强,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传杰,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徐超龙与被告马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22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货,但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共提货价值共计29228元的货款,该笔货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徐超龙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马传杰有效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超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全部退回原告徐超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