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崇东与石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东,石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643号原告:李崇东,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石正东,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李崇东与被告石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石正东支付原告货款13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11台,价款23600元,被告付款10000元后尚欠13600元。被告承诺2016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并承诺若逾期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正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崇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石正东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正东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石正东从原告李崇东处购买空调11台,计款23600元,被告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石正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记载“今欠现金3600元,定于8月30日还清”。“今欠现金10000元,定于阴历九月底还清,并注明如果到时还不清,拆走空调,两不找账”。2016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石正东出具还款计划书,记载“约定还老李哥欠款13500元,于阴历年前还清,如还不清,每天加罚2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3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货款减少为13500元。本院认为,诉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确认未付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以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形式确认欠款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定了还款时间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则每天支付200元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标准,要求以欠款1350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原告只主张2448元)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崇东货款13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48元,共计15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石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