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开会、杨飞等与兰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郑开会,杨飞,兰泉,深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54号原告:郑开会,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杨飞,男,汉族,1982年1月24���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徐超毅,系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泉,男,瑶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深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福中工业园深和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951058。法定代表人: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兰泉、聚贤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再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768150.82元,合共8881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B×××××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我司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而原告主张由被告兰泉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不予采纳。三、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详见附表)。四、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保险人聚贤运输公司预赔了死者杨洗德的丧葬费30000元,该部分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减。五、本案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兰泉、聚贤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7时25分许,兰泉驾驶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325线由顺德区龙江方向往江门市鹤山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下北东岸村路口对开段时,遇同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洗德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相邻车道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洗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洗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作出后,原告杨飞不服,遂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同年2月12日作出决定为:维持原事故认定。死者杨洗德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郑开会、杨飞分别为杨洗德的配偶、儿子,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兰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聚贤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泉已垫付两原告丧葬费30000元。其他各被告未垫付费用予两原告。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64535元(详见附表)。原告主张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已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原事故认定。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并无新的证据或事实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7645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予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4535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由兰泉与杨洗德按照50%: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则被告兰泉应当承担的50%即327267.5元,扣除被告兰泉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297267.5元予两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粤B×××××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兰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聚贤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聚贤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泉、聚贤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7267.5元予原告郑开会、杨飞。二、驳回原告郑开会、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0.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2635.75元,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05元。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32395元无答辩32395元(根据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为:72659元/年÷12月/年×6月,原告主张323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16859元(含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杨洗德已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开会丧失劳动能力,郑开会系死者杨洗德的配偶,也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695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死者杨洗德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佛山的地区连续居住,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34757元/年计算,即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郑开会为死者杨洗德的配偶,且无证据证明郑开会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并由杨洗德扶养,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杨洗德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核减30000元(结合双方承担的责任及被告有无垫付费用酌定)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6512.7元关联性无法确认,请法院酌定不超过200元2000元(酌定)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836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予以支持,不予认可2000元(酌定)6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1740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1000元(酌定)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321.83元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具体的处理时间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等证据,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三人三天计算2000元(酌定。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亲属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对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签收单及因处理事故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8其他费用10000元即棺木费用,不予确认,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主张0元(于��无据,且杨洗德已经火化,本院已支持其丧葬费,故对本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6453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