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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郝某甲,系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于2017年1月22日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1刑辖3号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该案由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郝某甲,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大昕、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5月份,时任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大队长李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向蓝田县华润超市老板华晓刚介绍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该超市地下室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西安市菊花园送给李某6万元现金以示感谢,李某接受。此后不久华润超市地下室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2011年5、6月份,时任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大队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向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介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天潭酒店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该公司出纳郝某乙(任某某之妻)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向李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李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以示感谢。此后不久天潭酒店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综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向李某行贿两次,合计人民币21万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消防专项施工合同,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证明,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信息、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郝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及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郝某甲及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没有主动找李某介绍消防工程,而是李某主动介绍工程,故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任某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对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其岳父郝某甲共同创建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郝某甲认缴30万元,任某某认缴2970万元,公司主要经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等。1、2008年4、5月份,时任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大队长李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向蓝田县华润超市老板华晓刚介绍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该超市地下室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西安市菊花园送给李某6万元现金以示感谢,李某接受。此后不久华润超市地下室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2011年5、6月份,时任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大队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向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介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天潭酒店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该公司出纳郝某乙(任某某之妻)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向李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李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以示感谢。此后不久天潭酒店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综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某行贿两次,合计人民币21万元。又查明,2015年5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李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过程中,李某主动供述了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行贿的案件线索,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某某接受调查询问,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5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对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李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过程中,李某主动供述了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行贿的案件线索,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某某接受调查询问,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5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对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郝某甲及任某某等基本情况。3、消防专项施工合同,证实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建设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潭酒店消防工程。4、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证明,证实李某的任职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存款凭条及交易记录,证实任某某之妻郝某乙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9日向李某名下农行账户存款5万元、10万元。6、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他女婿任某某注册成立的,因注册公司至少要两个人,就把他的名字写上了,实际上他没有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情,任某某经营管理。7、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是她丈夫任某某,她担任出纳。2012年1、2月份,任某某让她给李某的农行账号转过15万元,她是分两次转的,第一次转了5万元,过了几天又转了10万元。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天潭温泉酒店总经理。他当时听项目工程部的张某某部长说天潭酒店的消防工程是时任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李某介绍其自己人承揽建设的。9、李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任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2008年4、5月份,他带队复查蓝田县华润超市消防隐患整改情况,因隐患依然存在,他告诉华润超市老板华晓钢要下发停业整改通知书,后华晓钢多次与他沟通,他给华晓钢介绍了他的战友任某某,让任某某改造华润超市的消防工程,任某某开了一家专门做消防工程的公司叫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任某某将消防工程干完后找到他,给他了6万元感谢费。2011年,天潭酒店项目工程部的张某某部长找到他办理消防工程相关手续,他向其介绍任某某去做天潭酒店的消防工程,完工后任某某给他的农行账户上存入了15万元的感谢费。除此之外,在消防验收的过程中,任某某所做的工程还存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数量不足的问题,任某某也是出于工程能顺利验收,尽快拿到剩余款的目的,才给他送的这15万元,后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10、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底,他和他岳父郝某甲一起创办了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任总经理,郝某甲只是挂名,实际上公司是他独资的,主要业务是建筑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公司出纳是他的妻子郝某乙。他和李某是战友。2008年夏的一天,时任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的李某给他打电话说介绍消防工程给他做,后经李某介绍他做了华润超市的消防工程,完工后他给李某打电话联系消防验收的事情,李某称工程是其介绍的,让他给其拿6万元,他考虑该工程是李某介绍,且还未通过消防验收,如果不给钱,验收肯定过不去,华润超市也不会给他结清工程款,就给李某了6万元现金,华润超市的消防验收也通过了。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给他打电话称介绍天潭酒店的消防工程,他承建该消防工程后,李某问他工程的总价,并向他索要15万元,后他让妻子郝某乙给李某账户打了15万元,郝某乙分两次打款,一次5万元,一次10万元,打款后消防验收也顺利通过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诉讼代表人郝某甲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除对李某的供述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任某某系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单位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本案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定罪处罚,故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李某供述的线索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调查谈话,任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没有主动找李某介绍消防工程,而是李某主动介绍工程,故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之意见,经查,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向李某行贿,在承揽蓝田县华润超市、西安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潭酒店消防工程时谋取竞争优势,并在工程完工后能顺利通过验收,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对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因消防工程涉及民生问题,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向李某行贿才使消防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该消防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尚无定论,故不足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经雁塔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娟人民陪审员  杨旭人民陪审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