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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某、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据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长寿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校园路**号4-1,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殴打他人,于1989年3月2日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罚款50元;因吸毒,于1998年3月2日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7月22日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罚款50元;因吸毒,于2003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9月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6年3月3日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龚森平、检察官助理秦满、被告人贺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贺某、罗某路经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协信XX超市)时,见该超市门口正在搞酒水展示会,二人便共谋由贺某进入该超市内偷酒,罗某负责销赃,赃款二人平分。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同月8日止,二人以此种方式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3351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进入长寿协信XX超市内,将价值1117元的飞天茅台酒一瓶盗走,后交给罗某销赃,获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平分。2016年11月6日10时许,寿协信XX超市内,将价值1117元的飞天茅台酒一瓶盗走,后交给罗某销赃,获赃款400元二人平分。2016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贺某进入长寿协信XX超市内,准备再次盗窃飞天茅台酒时,因碰见熟人便未实施盗窃。2016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进入长寿协信XX超市内,将价值1117元的飞天茅台酒一瓶放入自己的腋下夹带着行走,此时即被超市保安张某发现,张某见贺某不往超市收费出口方向行走,便跟随贺某行至该超市服装区后门附近,当贺某即将走出后门口时,张某便与另一保安人员一同跑步上前追贺某,在该超市服装区后门口外将贺某当场抓获。被盗的该瓶酒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被告人贺某、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贺某表示愿意将其取保候审的保证金2000元作为退赔款退赔给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人曾某、张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贺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作案,因被告人贺某准备实施盗窃时,由于碰见熟人便自动放弃实施本次犯罪,系中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作案,被告人贺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被害单位保安人员发现并一直跟随将其抓获,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此次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将其取保候审的保证金2000元作为退赔款退赔给被害单位,另其实施的四次盗窃作案中一次系中止、一次系未遂,综合全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其实施的四次盗窃作案中一次系中止、一次系未遂,综合全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贺某、罗某共同退赔给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经济损失2234元。四、将扣押在案的飞天茅台酒一瓶发还给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