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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并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和12月下旬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县伍市镇华文食品厂1栋206宿舍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又在其位于本县伍市镇华文食品厂1栋206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潘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结论告知笔录等书证、证人江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吸毒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出入,且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结论告知笔录等书证、证人江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