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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国,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孙建国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孙建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华、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孙建国在本市崇川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顾某和支某各一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建国在本市崇川区郭里园新村北大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顾某。2.2017年4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建国在本市崇川区郭里园新村东侧小路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支某。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建国在本市崇川区城港花苑20幢车库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10小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10小袋晶体净重7.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孙建国共贩卖甲基苯丙胺8.04克。到案后,被告人孙建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孙建国的户籍证明,崇公(钟)行罚决字[2016]323号、崇公(观)行罚决字[2016]2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观)社戒字(2016)1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建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民警检查笔录、相关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顾某、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国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国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孙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建国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案涉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宏春审 判 员  顾 狄人民陪审员  吴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