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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马怀启、姜和生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怀启,姜和生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275号申请人:马怀启,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朱亚君,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姜和生,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马怀启与申请人姜和生关于确认(2017)浙0212引调474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李胜利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马怀启与申请人姜和生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21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姜和生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马怀启劳务报酬109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浙0212引调474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胜利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金燕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