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198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A28**小型客车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荆棉宿舍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液样本,送至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酒进行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送检黄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A28**小型客车,沿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棉宿舍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后,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2)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车的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合规以及经现场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的事实。(3)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样并由公安机关送检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1mg/100ml,属醉酒;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已对被告人黄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