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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群诉被告陈彬、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群,陈彬,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26号原告杨利群,女,汉族。被告陈彬,男,汉族。被告王琼,女,汉族.原告杨利群诉被告陈彬、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群、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以前利息1124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所欠逾期利息154751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彬向原告杨利群共计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息36%,后原告多次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杨利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利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彬、王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彬向杨利群借款14万元,及被告陈彬、王琼截止2015年3月30日前欠杨利群利息112400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24日,曾丽华代杨利群向陈彬银行转账6万元。被告陈彬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金额有误,截止到2017年4月借款本息共计为270656元。被告王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1年2月5日陈彬向杨利群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当时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本金27300元;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陈彬向杨利群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当时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本金45500元;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24日陈彬向杨利群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陈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号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中的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后面重新出具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没有14万元。被告陈彬对原告杨利群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14万元借款形成的原始借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借款本金金额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未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原告杨利群对被告陈彬提交的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查,被告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上有原告书写的“先付息3个月(2月5日-5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陈彬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彬与被告王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彬向原告杨利群借款5万元,随后被告陈彬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杨利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500元月满付。先付息3个月借款人陈彬”。当日杨利群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元后,将现金45500元交付给陈彬。2011年2月5日被告陈彬向原告杨利群借款3万元,随后被告陈彬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杨利群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先付息3个月(2月5日-5月5日)借款人陈彬”。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日杨利群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700元后,将现金27300元交付给陈彬。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陈彬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彬又向原告杨利群借款6万元,被告陈彬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杨利群女士陆万元整60000元,息5400元每3个月。借款人陈彬”。当日杨利群委托曾丽华通过银行将借款6万元交付给陈彬。该笔借款被告陈彬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4日。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彬将上述三张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杨利群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杨利群女士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息3%,每月4200元借款人陈彬”,被告陈彬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一份欠条:“今借到杨利群息钱共计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月息3分)欠款人陈彬”。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杨利群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向原告杨利群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彬与原告杨利群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利群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陈彬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利群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彬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两次借款时预先收取了被告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的利息4500元及2011年2月5日至5月5日的利息2700,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该两笔借款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2800元,被告陈彬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1328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杨利群要求被告陈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彬、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陈彬、王琼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彬、王琼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利群偿还借款本金1328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7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原告杨利群负担2559元,由被告陈彬、王琼共同负担4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