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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光辉与杨春保、王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光辉,杨春保,王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941号原告:闫光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春保,男,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立娟,女,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闫光辉与被告杨春保、王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沈凤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保、王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春保、王立娟偿还原告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春保和王丽娟系夫妻,共同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原告闫光辉主营大型货车内胎等。被告自原告营业以来在原告处赊购内钢圈一直到2014年9月16日止,合计欠货款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并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促还款,但二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杨春保、王立娟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春保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杨春保下欠原告钢圈款4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春保下欠原告闫光辉钢圈款的事实,且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光辉主营大型货车内胎等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春保在原告处购买钢圈,但至今拖欠钢圈款4400元。被告杨春保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闫光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圈款肆仟肆佰元(4400元)欠款人:杨春保2014年9月16日”。因被告未给付原告闫光辉钢圈款4400元,故原告闫光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春保、王立娟支付原告钢圈款4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闫光辉主营大型货车内胎等生意,被告杨春保在原告处购买钢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保未给付原告闫光辉钢圈款,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闫光辉出具了一份欠条。据此,足以证明被告杨春保对拖欠钢圈款的认可,故原告闫光辉要求被告杨春保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情况给付下欠钢圈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立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杨春保因买卖钢圈拖欠款项为原告闫光辉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为被告杨春保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王立娟未出庭举证其债务发生在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立娟应对被告杨春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春保、王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保、王立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光辉下欠钢圈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保、王立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