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特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霍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126号申请人:霍钊,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财富大厦*座*楼**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源,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霍钊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霍钊称:霍钊与集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有编号为(1)和(2)两种方式选择。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选择第(1)种方式,但没有在合同空格处填上。集成公司为了使纠纷能让仲裁委受理而事后私自在空白处填上(2)。从霍钊与集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已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一栏也是空白的,同时,集成公司事后私自在《保证合同》上填上的(2),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属于不同的笔迹和书写时间。据此,霍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集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集保字2011第257号)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集成公司称:一、集成公司与霍志滨于2011年12月22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霍燕彩、湖北荆门登喜来酒店有限公司及霍钊签署了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均约定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霍钊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文本原件,其主张应当驳回。前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署之后,包括借款人及霍钊在内的担保人均持有一份合同原件。霍钊对合同内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应以其所持合同原件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霍钊拒不提供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件,表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已由生效的(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157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法院已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四、霍钊提出异议的目的是拖延时间,属恶意缠诉,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2日,集成公司作为债权人、霍钊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集保字2011第25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利率21.8‰/30天;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始至2012年6月19日止。”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1)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其中带下划线的“(2)”为手写,“佛山”为打印字体。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经各方有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签约各方各执一份。集成公司因与霍志滨、霍燕彩、霍钊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佛仲字第116号。集成公司在该仲裁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霍志滨支付集成公司律师费576300元;2.霍燕彩及霍钊对霍志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霍志滨、霍燕彩及霍钊承担该案仲裁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另查明,[2012]佛仲字第202号案仲裁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1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霍燕彩、湖北荆门登喜来酒店有限公司及霍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集保字2011第257号),对被申请人霍志滨在《借款合同》(集贷字2011第257号)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21.8‰/30天,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共180天。”集成公司、霍钊在听证中均确认案涉《保证合同》及其担保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纠纷已由[2012]佛仲字第202号仲裁案审理并裁决。集成公司称其在(2017)佛仲字第116号仲裁案中仅就新产生的律师费用提出仲裁申请。霍钊在听证中还确认:在[2012]佛仲字第202号仲裁案中,其并未就案涉《保证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向仲裁委提出异议或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案涉《保证合同》签字盖章栏“保证人4”处的签字和指模为霍钊本人所签署及加盖。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申请人霍钊申请确认《保证合同》第九条仲裁协议无效,其理由在于其认为该合同第九条下划线处“(2)”的字样为集成公司事后添加,未经双方协商确定。经审查,首先,霍钊确认案涉《保证合同》签字盖章栏其签字和指模的真实性;该合同亦约定,合同各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在此情形下,霍钊应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主张。但霍钊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本案现有合同的真实性。其次,案涉《保证合同》所涉主要债务纠纷已由佛山仲裁委员会在另案进行审理并裁决。霍钊在该仲裁案中并未对案涉《保证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向仲裁委提出异议或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表明其对案涉《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持异议。再次,霍钊提出集成公司在[2012]佛仲字第202号仲裁案提供的《保证合同》对贷款利率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其在本案提交的《保证合同》所作约定并不一致,集成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保证合同》是其事后私自更改。对此,霍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12]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贷款利率亦与集成公司持有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综上,本院对霍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霍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集成公司与霍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集保字2011第257号《保证合同》第九条仲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钊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霍钊负担。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