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炳卫与王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卫,王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919号原告李炳卫,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忠,沾化大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炳卫与被告王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忠,被告王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563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滨州溯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共欠245631元,还90000元,尚欠155631元。王中峰辩称,对起诉状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王中峰承包滨州溯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该期间多次从原告李炳卫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共欠245631元,已还90000元,尚欠15563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峰欠原告李炳卫货款1556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炳卫人民币155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保全费132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