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海川与肖光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川,肖光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991号原告:翁海川,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肖光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翁海川与被告肖光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川、被告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海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光明立即支付所欠运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至9月16日期间,我给被告肖光明运输水泥砖16车,运费共计48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被告肖光明辩称,同意支付运费4800元,但要求原告翁海川提供相应完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翁海川与被告肖光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翁海川完成运输工作,肖光明应按约定价款支付运输费,翁海川接收运输费应当提供完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明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翁海川提供出具发票所需的接受服务方基本信息,由原告翁海川负责出具完税发票,被告肖光明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翁海川运输费4800元。被告肖光明逾期提供出具发票所需的基本信息,视为其不要求原告翁海川提供发票,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翁海川运输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权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