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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喻端华、彭学武等与杜芳、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端华,彭学武,苏绍兴,俞福清,谭科,吴文耀,杜芳,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告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431号原告:喻端华,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彭学武,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苏绍兴,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俞福清,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谭科,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吴文耀,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六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原告:彭学武,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六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原告:吴文耀,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杜芳,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综合楼24号房。法定代表人:杜芳,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松,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端华等六人诉被告杜芳、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心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彭学武、吴文耀及原告喻端华、彭学武、苏绍兴、俞福清、吴文耀,被告杜芳、杜心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端华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8月26日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并更吴文耀为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应杜芳之邀共同出资设立公司。12月22日正式成立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杜芳为法定代表人,24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选举杜芳为董事长。2016年6月,公司需变更营业执照,工商局回复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理由是杜芳已被国家工商网定为个人工商黑名单,不能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变更法定代表人黑名单的问题。经杜芳提名,董事会决定由吴文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8月29日下午3点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但29日下午,杜芳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芳、杜心五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中没有股东会决议,且召集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吴文耀不是法定代表人的适格人选,内容违法;本案是股东决议纠纷,吴文耀不是公司股东,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工商登记股东为苏绍兴、谭科、喻端华、彭学武、杜芳、俞福清。其中,杜芳认缴出资1530万元,持股比例51%;彭学武、苏绍兴、俞福清、谭科、喻端华各认缴出资294万元,持股比例各占9.8%。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五、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二十二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章程还对其他实现进行了规定。2016年8月26日,公司召开会议,全体股东均参会,副董事长廖卫湘、劳资总监吴文耀亦参会。会中,杜芳提出“要廖总代替法人,我个人先推荐吴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耀表示“我过渡法人一定把公司搞好”,喻端华称“星期一下午三点到市政府政务大厅办理变更法人手续”。参会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名。经查,2016年8月26日为星期五,公司印章由杜芳保管。当日,公司做出《任免决定书》,免去杜芳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任命吴文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吴文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各股东当时均无异议,因杜芳保管公司印章,其后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故《任免决定书》未能加盖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杜心五公司主体资料、会议记录、任免决定书、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杜心五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召开股东会议,并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8月26日召开会议前15日已通知全体股东,但当日全体股东均参会,因此,2016年8月26的会议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非无效的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法作为私法,其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即便不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也并不必然对国家、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在选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亦可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方式予以调整。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规定除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之外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因此,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杜芳提出由吴文耀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均无异议,虽然吴文耀并非公司股东,且未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人选的规定,但如前所述,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会议内容无效的法律后果,且公司章程亦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故2016年8月26日会议决定由吴文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有效;三、虽然2016年8月26日的会议未形成决议,但庭审中,原告均表示会议时对于由吴文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异议,因此,虽然会议最终未作出股东会决议,但会议内容同时决定于星期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且各股东均无异议,可视为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四、关于吴文耀身份问题。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并被记载于公司文件或经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之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并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经工商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虽然实际出资,但并不当然被公司知晓,也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其仅享有投资权益,并不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因此,虽然吴文耀陈述其已出资,系公司股东,但因其并未经工商登记,故即便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仍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如需具备股东身份,仍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而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有权主张该权利的仅限于公司股东,故吴文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理由,虽然2016年8月26日会议程序上存在瑕疵,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次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应变更吴文耀为杜心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6年8月26日会议作出的变更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文耀的决议合法有效;二、变更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文耀。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省杜心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