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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茂利与宋加利、李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利,宋加利,李中东,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77号原告:杨茂利,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加利,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中东,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秀娟,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茂利与被告宋加利、李中东、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利、刘秀娟、李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兰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宋加利、刘秀娟、李中东找到原告杨茂利借现金10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2015年2月22日加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拖欠至今。被告宋加利、李中东、刘秀娟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宋加利、刘秀娟、李中东找到原告杨茂利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按月息3%,约定李中东、刘秀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加利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秀娟、李中东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加利、刘秀娟、李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利偿还原告杨茂利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秀娟、李中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加利、刘秀娟、李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官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