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林,曾用名战防,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在濉溪县孙疃镇王楼村西王楼庄,被告人朱某林发现被害人王某1在朱某林母亲罗某家,朱某林与王某2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王某2的面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林于2017年4月4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朱某林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同年4月19日,朱某林取得王某2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4、朱某、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林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林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