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丽菲与黄荣帆、王康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菲,黄荣帆,王康乾,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188号原告:郑丽菲,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址靖西市,现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告:王康乾,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县。被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乐白街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木栖黑村。法定代表人:刘春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淡水路李敏商住楼。负责人:向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丽菲诉被告黄荣帆、王康乾、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帆、王康乾、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3,889.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0时48分,被告黄荣帆驾驶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富宁县方向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吕明金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该车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20线84KM会车时,因被告黄荣帆驾驶G59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靠右行驶,致使被告车和吕明金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郑丽菲等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第4510264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帆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吕明金无责任。经查,被告凯恒公司系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单号AXUH7ARZR916RDDD036J),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康乾为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黄荣帆为雇工,被告凯恒公司为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故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王康乾承担,被告凯恒公司、黄荣帆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实和治疗费用支出情况;4、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5、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情况;6、家属探望住宿费,证明家属前往探望住宿费支出情况;7、路桥费,××人路桥费支出情况。被告凯恒公司辩称:一、凯恒公司不是云G×××××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康乾,且本次交通事故也不是凯恒公司的行为所致,因此凯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超出部分也应由王康乾承担,凯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不尽合理,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判决。被告凯恒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凯恒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刘春桥;2、贷款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云G×××××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王康乾,其将该车辆挂靠于凯恒公司经营;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伤者众多,请法院考虑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二、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具体为:(一)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黄小妹进行赔付1,874元。(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对该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我公司在庭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在最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签章确认,表示其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案中,驾驶人黄荣帆违反法律法规超载驾驶,我公司也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我公司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正规发票。且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通常应当核减30%。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发票上的实际天数计算,标准100元/天无异议。3、误工费:因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日均标准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4、护理费: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日均收入标准,人数为一人。5、营养费:若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则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因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关联性存疑,对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有关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云G×××××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云G×××××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条款内容,并证明肇事车辆超载情况下保险公司具有10%绝对免赔率、医疗费应当核减30%;3、查询回单,证明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黄小妹赔偿1,874元。被告黄荣帆、王康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聘用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除提交聘用协议外,应提交工资发放相关证据对其每月工资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每个月工资3,500元进行计算,而根据聘用协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其他服务业项目进行计算。2、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因护理人员李凤英为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依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批发和零售业项目进行计算。3、对原告提供的家属探望住宿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家人均有工作无法对其进行护理因此另外聘请护理人员,但作为探望亲属的李耿,从原告入院即入住宾馆至原告出院,且在原告出院当天开具了两张住宿费发票,这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路桥费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9日,但发票上的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3日,这与住院日期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就医交通费实际产生,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对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虽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标注,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保险人、投保人的盖章签字,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类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不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享有30%的核减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7日10时48分左右,被告黄荣帆驾驶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富宁县方向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20线84km时,因车辆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吕明金驾驶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丽菲等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中黄荣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丽菲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合计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总额12,059.21元。本次事故造成吕明金驾驶的车上5人受伤,其中1人轻伤(未起诉),其余四人分别为郑丽菲(本案原告)、吕明金(另案起诉,正在审理中)、农美英(另案起诉,正在审理中)、黄小妹(另案起诉,已审结,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营运人为王康乾,所有人为凯恒公司,黄荣帆为王康乾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项保险保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受伤者黄小妹1,8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4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出的事故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持己见,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黄荣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荣帆驾驶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项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荣帆驾驶的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权利。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是凯恒公司,由被告王康乾实际营运,黄荣帆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超出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康乾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凯恒公司、黄荣帆对补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不该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59.21元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6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12天=1,200元为合理支出。(三)、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没有全休医嘱,因此本院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2天,即原告误工费为44,684元÷365天×12天=1,469.06元。(四)、护理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2天,即护理费为:46,855元÷365天×12天=1,540.44元。(五)、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条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为250元。(七)、住宿费:探亲家属的住宿费,因与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5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1,469.06元;(4)护理费:1,540.44元;(5)交通费:250元。五项合计16,268.71元。三、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五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未起诉,另一名伤者黄小妹已获得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1,874元(医疗费限额87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元),本案原告郑丽菲与另两名伤者农美英、吕明金案件正在审理中。但吕明金案因故暂未能审结,故本院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吕明金预留交强险80%的保险限额,即医疗费限额预留(10,000元-874元)×80%=7,300.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预留(110,000元-1000元)×80%=87,200元。原告郑丽菲与另一伤者农美英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874元)×20%=1,825.2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1,000元)×20%=21,800元。郑丽菲的损失比例为16,268.71÷(57418.78元+16,268.71元)=0.22、农美英的损失比例为0.78。故郑丽菲获赔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825.2元×0.22=401.54元、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21,800元×0.22=479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197.54元,余下部分16,268.71元-5197.54元=11071.17元,由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红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97.54元+11071.17×0.9=15161.5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的1126.12元由被告王康乾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凯恒公司、黄荣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1.59元;二、由被告王康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丽菲的经济损失共计1126.12元,被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荣帆对王康乾应赔偿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丽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承担3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88元,由被告王康乾承担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良波审 判 员 隆 兵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覃竟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