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国文、纪素芹与石晓娟、徐焌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文,纪素芹,石晓娟,徐焌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76号原告:徐国文,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纪素芹,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徐国文。(与徐国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娟(曾用名石凤娟),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徐焌轩(曾用名徐鹤轩),男,201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被告石晓娟。(与石晓娟系母子关系)法定代理人:石晓娟,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系徐焌轩母亲)原告徐国文、纪素芹与被告石晓娟、徐焌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文、纪素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国、被告石晓娟、被告徐焌轩的法定代理人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文、纪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原告拥有天丰商贸城2号楼xx号房屋全部产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石晓娟系二原告儿媳,被告徐焌轩系二原告孙子。2013年11月9日,二原告委托儿子徐雷、儿媳石晓娟与赤峰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丰商贸城2#楼认购书》,购买位于红山区天虹花卉市场对面天丰商贸城2号楼xx号房屋一处,认购价格为263600元。2014年3月31日,二原告出资全部购房款,委托儿子徐雷和儿媳石晓娟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交付了房屋。2014年5月,徐雷因工伤不幸离世,原、被告因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二原告共同拥有涉案房屋60%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共同拥有涉案房屋40%的产权份额,并同意委托中介机构出售房屋,按比例分割售房款。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处理,被告将其拥有的40%产权转让给原告,二原告拥有涉案房屋100%产权,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3.5万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现金13.5万元。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晓娟、徐焌轩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确认协议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国文、纪素芹系徐雷父母。被告石晓娟与徐雷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焌轩系石晓娟与徐雷之子。2013年11月9日,徐雷、石晓娟与赤峰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丰商贸城2#楼认购书,购买天丰商贸城2号楼xx号房屋一处。2014年3月31日,赤峰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徐雷、石晓娟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7月4日,徐雷死亡。2017年3月28日,原告徐国文、纪素芹作为甲方,被告石晓娟、徐焌轩(徐鹤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2013年购买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天丰商贸城2号楼xx号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愿共同遵守。一、乙方将其在赤峰市红山区天丰商贸城2号楼xx号房屋的产权分额转有偿让给甲方,甲方徐国文和纪素芹共同拥有该房屋100%产权。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为甲方出具收据一枚。三、自本协议生效后,上述房屋跟乙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甲方拥有完全的产权,具有自主支配、处分、收益的权利。甲方自行办理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需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同日,石晓娟、徐焌轩为二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确认收到补偿款13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撤回”确认二原告拥有天丰商贸城2号楼xx号房屋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国文、纪素芹提交的天丰商贸城2#楼认购书、收据、和解协议、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国文、纪素芹与被告石晓娟、徐焌轩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有效。二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国文、纪素芹与被告石晓娟、徐焌轩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晓娟、徐焌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