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郭建新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花平,郭建新,山西锦泰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21执23号申请执行人尹花平,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二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8号。被执行人郭建新,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魏家庄村人,居原平市崞阳镇原503部队场地内(崇实中学对面)。被执行人山西锦泰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原平市崞阳镇原503部队场地内(崇实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郭建国。申请执行人尹花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建新、山西锦泰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定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晋09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921执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金鳌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