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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荷气与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荷气,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521号原告:汪荷气,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三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荷气诉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荷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荷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47.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系鄂L×××××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24日,鄂L×××××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2016年3月14日,甘景刀驾驶鄂L×××××客车由天城往港口方向行驶,15时许该车行至港口乡沙堤路段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证字第20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二、肇事客车驾驶员甘景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按照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本次事故过错责任予以认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四、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五、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七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所列的证据7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的意见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肇事客车驾驶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荷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同意并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客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聘用甘景刀为该公司鄂L×××××客车的驾驶员。2016年3月14日,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甘景刀驾驶该公司鄂L×××××客车由天城往港口方向行驶,15时左右该车行驶至港口乡沙堤村路段,因避让前方横着停放在公路右侧装土的农用车驶向公路左侧,撞倒同向左侧行人汪荷气,造成原告汪荷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甘景刀在未报警和未作任何事故现场标志的情况下,将原告汪荷气送往崇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915.85元(含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2016年8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荷气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汪荷气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鄂L×××××客车的驾驶员甘景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汪荷气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915.85元(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元(11844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362.82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肇事客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荷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二)关于事故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甘景刀系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肇事的鄂L×××××客车属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所有,甘景刀驾驶客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甘景刀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荷气各项损失30362.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荷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汪荷气负担75元,被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