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34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员。被告:赵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员。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10万元,并给付至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19750元,本息合计11975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于某与我社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于某使用我单位贷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赵某为被告于某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授信被告于某从原告处借款限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约定每笔贷款利率区间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实际执行利率以取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结息方式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被告赵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于某依上述合同约定,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及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于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赵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于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赵某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19750元,本息合计119750元,2017年3月15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于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蒙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