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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苗志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苗志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116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司机,现住松原市被告:苗志会,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司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金龙诉被告苗志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将吉JT12**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原告每日向被告将付租车费160元,并交纳押金4000元。2017年3月4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将吉JT12**号出租车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