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俊衣、张彦芹等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衣,张彦芹,许圩壕,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03行初46号原告王俊衣,女,1938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法,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芹,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法,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圩壕,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法,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阳,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坤,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法人代表:赵清凡,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乔永生,男,系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俊衣、张彦芹、许圩壕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俊衣、张彦芹、许圩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李景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乔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67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许庆卜在餐厅打饭时突发疾病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俊衣、张彦芹、许圩壕诉称,原告王俊衣的儿子许庆卜系第三人处职工。2016年9月20日中午11时50分许,许庆卜到被告所在地下室职工食堂就餐。在准备打饭时,突发疾病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就餐是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从事下午劳动工作开始的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许庆卜虽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中猝死,但是其在内部餐厅就餐的行为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下午的工作职责。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单位内部餐厅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是员工合理的生活需要,午餐占用的时间不能人为与直接开展工作时间割裂开来。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67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人社局职工餐厅照片一页4张;2、通话录音光盘2张;3、电子发票和通话详单;4、截图。以上证明许庆卜在邯郸银行事发时的就餐餐厅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餐厅,也是定点餐厅。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许庆卜系第三人处职工,2016年9月20日上午在邯郸银行中楼负一层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死亡。该餐厅系个体餐厅与各单位无隶属关系,非工作场所的延伸。许庆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许庆卜身份证复印件;3、许庆卜社保卡;4、许庆卜(许庆博)常住人口登记卡;5、王俊衣身份证复印件;6、王俊衣与许庆卜关系证明复印件;7、张彦芹身份证复印件;8、张彦芹常住人口登记卡;9、许圩壕身份证及互联网核查证明;10、陈德法律师代理手续;11、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证明;12、许庆卜邯银大厦门禁卡;13、许庆卜病例;14、邯郸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命令单;15、许庆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16、监控截屏;17、监控照片;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1、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关于许庆卜同志工伤认定的答辩;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546);2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547)。第三人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无异议,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证据23、2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被���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不能仅因有人社局的牌子就认定该餐厅与人社局存在隶属关系,第二张告示的照片可以看到该餐厅属于老船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餐厅属老船长公司所有,不是人社局的下属单位,人社局的牌子只是指示牌。证据3应该加盖电信部门的公章,证据4无异议。录音没有证明该餐厅是人社局的真实意义上的员工餐厅,仅证明单位给员工提供了一定的餐食补助,可以认为是单位提供给职工的一种福利,并不能证明该餐厅与人社局存在隶属关系,根据许庆卜的情况来看,无论该餐厅是否属于人社局下属单位,其就餐猝死的情况依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餐厅不属于定点餐厅,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许庆卜系第三人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职工。2016年9月20日上午11时50分许,许庆卜到其单位所在的邯郸银行大厦负一层餐厅准备吃饭。在打饭时,许庆卜突发疾病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10月28日,原告王俊衣、张彦芹、许圩壕就许庆卜猝死一事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许庆卜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查明,张彦芹系许庆卜的妻子,许圩壕系许庆卜之子。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许庆卜是中午就餐打饭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以上规定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67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许庆卜是在餐厅就餐时发病死亡的,餐厅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该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院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是“事故伤害”而非“突发疾病”。“事故伤害”与“突发疾病”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对“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许庆卜的死亡系突发疾病猝死,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诉称,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衣、张彦芹、许圩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衣、张彦芹、许圩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延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琪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