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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清宁街清水小区东门口处时,发生了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2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62017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26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