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行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凤清、谭琦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凤清,谭琦,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张峰,夏胜桥,李跃红,黄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清,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琦(系张凤清之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新华西路1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希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育云,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审第三人张峰,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审第三人夏胜桥,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原审第三人李跃红,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原审第三人黄江,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再审申请人张凤清、谭琦因诉被申请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凤清、谭琦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均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却判决被申请人不赔偿申请人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房屋产权转让,虽有张凤清、谭琦授权宗达转让房产的公证委托书,但在产权转移登记中,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买卖双方均无签字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作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所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确认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对张峰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该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故对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本案宗达转让所涉房屋产权,系基于申请人张凤清、谭琦的公证委托,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损失,应属于因宗达对张凤清、谭琦的房屋进行买卖而产生的后果。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宗达在《株洲市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的签字,张凤清、谭琦的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委托公证书等材料,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没有给张凤清、谭琦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申请人张凤清、谭琦提出原一、二审均判决被申请人不赔偿申请人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凤清、谭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清、谭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金真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