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哲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十二路支行、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十二路支行,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6102号原告张哲,男,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十二路支行。经营场所: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号首创国际城*号楼*层。负责人魏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瑶,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号西侧*号。法定代表人陶行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哲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十二路支行、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其听信被告业务员以电话推销方式所作的虚假宣传,为货物高额回报,在东北亚公司开户交易所谓“现货原油、白银电子交易”。其在被告交易平台开户进行交易,自开户以来至8月7日,先后入金共2512659.81元,出金1617824.56元,实际亏损金额为894835.25元。其认为,与二被告之间的交易并非现货交易,其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原油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的涨跌获得利润,二被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其的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二、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894835.25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十二路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哲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十二路支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十二路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4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274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芋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西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