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群众,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被告人邢某三次进入昌乐县乔官镇党委政府办公区域,分别持斧头、菜刀、镢头等凶器追逐、辱骂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致使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赟、赵晓雯、黄斌、鞠振国、李永、赵笃明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多次持凶器追逐、辱骂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邢某系初犯,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