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金全,刘成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全,男,汉族,1951年1月7日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玉,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生,现住河南省南召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全、刘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26936.4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王金全户口簿显示为农村户口,其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经保险公司调查,被上诉人王金全所在靳岗乡部分村组确实存在土地征收现象,但被上诉人所在村组是否征收或者是否完全征收都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借村委会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依照投保人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不当。王金全辩称,被上诉人居住地已经转变为城镇规划区,村委会也已经转变为居委会,土地也已被征收,且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刘成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53.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20分许,王金全驾驶三枪牌电动自行车载王彩迪沿南阳市车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衡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南阳市张衡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刘成玉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金全、王彩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全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成玉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金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金全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4、5、6肋骨骨折;3、肺挫伤。原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2430.36元。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6周后来院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及伤肢肌肉收缩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8月19日,原告王金全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1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王金全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长期医嘱显示1人陪护。2016年7月7日,河南建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王国吉出具工资停发证明:我公司员工市场部王国吉身份证号码。因父亲车祸重伤住院治疗期间,自5月24日至6月30日,请假在医院陪护,工资停发,特此证明。河南建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王国吉出具工资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400元+2600元+2500元)÷3〕;2016年5月24日,廊坊富邦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王国勇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王国勇(身份证号:)因父亲车祸受伤住院,需要在医院陪护,自2016年5月24日起,2016年6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廊坊富邦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王国勇出具工资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王国勇的平均工资4736.40元。2016年8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全交通事故致腰部损失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王金全居系南阳市卧龙靳岗办事处香铺村雷岗组,2016年12月28日南阳市卧龙靳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香铺村位于卧龙靳岗街道办事处,全部土地已被国家及有关政府征用,王金全同志所在组村民均依靠外出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金全出具证明,证明王金全在我公司负责保安工作,月工资2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工资停止发放。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彩迪受伤,由于伤情较轻,王彩迪不再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被告刘成玉为原告王金全垫付2000元医疗费。刘成玉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0时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告王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成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刘成玉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成玉为其车豫R×××××Y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刘成玉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430.3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739.36元,其中有王彩迪的医疗费305元,王彩迪明确放弃该部分诉请,原告诉请的该305元,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元。原告请求96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90元。原告请求96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王金全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长期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33天,1人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营业执照,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30482元每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3天=2755.91元。6、伤残赔偿金43850.4元。原告王金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所在的香铺村土地已经被征收,该村村民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外出打工,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1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2%,即25576元/年×15年×12%=46036.8元,原告请求43850.4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王金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主要由原告的不当驾驶行为引起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0956.67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50.3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4350.36元,故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740.14元(4350.36元×40%)。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护理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6606.3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原告王金全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金全支付58346.45元(10000元+46606.31元+1740.14元);扣除被告刘成玉垫付的2000元,最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金全支付56346.45元(58346.45元-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成玉承担。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金全支付赔偿款56346.4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王金全负担1262元,被告刘成玉负担125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全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为居民委员会,已进行城镇化管理,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刘成玉驾驶机动车与王金全驾驶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刘成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刘成玉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判令王金全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