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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中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林,曾用名刘忠林,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199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中林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华山路38弄18号小店,通过钻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谢某2放置在店内的利某、云烟等香烟(价值人民币1878元)及现金约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林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中林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