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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浩文、康保县鑫隆萤石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浩文,康保县鑫隆萤石选矿厂,石玉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3执346号申请执行人吴浩文,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康保县。被执行人康保县鑫隆萤石选矿厂,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康保县照阳河镇法定代表人:石玉考。被执行人石玉考,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吴浩文申请康保县鑫隆萤石选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3民初42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浩文于2016-10-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6)冀0723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8905元,已执行回2000元,尚有46905元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志军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李杰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池胜利 微信公众号“”